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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劉星辰(原名劉瓊臨)相 對 人 樊樂遠代 理 人 張哲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8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1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票載金額70萬元,係為相對人於112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2日醫師執業登記在樂益診所,預付給付醫師三個月薪資、三個月值登執照費用,及樂益診應給付之非自願離職賠償金總和,實際並未欠款7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5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前開所辯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核屬就系爭本票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