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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 蘇柏彰相 對 人 張嘉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以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金額包括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30萬元,其均有依約陸續還款,然其所認知出借款項之人應為張勝澤兄弟,其不知該將借款返還何人,且對方不斷找人向其催討,顯係以恐嚇方式收取不當之過高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頁),則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均為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均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簽名,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付款地 備註 一 蘇柏彰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21日 45萬元 TH0000000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二 蘇柏彰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30日 15萬元 SR318667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