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 連瑞瑩相 對 人 曾維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與林原興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13年1月31日,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積欠相對人款項,也未曾與林原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實係有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重罪,抗告人並已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系爭本票金額甚鉅,原裁定純自形式審查未給予抗告人辯駁機會,聲請傳訊相對人、抗告人到庭核對筆跡,抗告人持偽造系爭本票請裁定實涉不法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屬於偽造且應傳訊抗告人及相對人到庭核對筆跡云云,惟此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