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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王南堯代 理 人 鍾秉憲律師相 對 人 實力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中之18萬8,888股,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召開股東會,僅以業務需要為由,逕自表決通過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決議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復於112年2月18日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150萬元,相對人於短期內增資2次,營運狀況是否不佳,尚非無疑,伊於112年2月24日函請相對人備妥公司章程、簿冊供伊查閱,詎相對人於同年3月15日交付111年5月18日股東會議事節錄,竟與先前寄送予伊者不同。又相對人108年至111年資產負債表均顯示相對人有遠高於資本額500萬元之1,000萬元股東往來(其他流動負債),另相對人111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不僅未因辦理現金增資而增加,反而大幅降低至僅餘141萬3,620元,而相對人就此不但未予控管支出,竟於112年2月18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董事長王正幸之薪酬為每年450萬元,為釐清相對人實際之營運財務狀況、現金增資之目的及用途,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另法院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於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倘依釋明之事由,於形式上審查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均應准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不論係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負責人均為抗告人之父即第三人王正幸,於伊變更組織型態前,抗告人即為伊不執行業務股東,本即有權查閱帳冊資料,且於111年3月8日前伊之內勤、記帳工作由抗告人及其母即第三人王林秀足負責,嗣因抗告人及王林秀足有盜領伊款項、盜開伊支票等業務侵占及背信行為,抗告人更未經伊同意即利用伊地址成立境外之富帆公司及崇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崇譽公司),以富帆公司從事與伊相同業務,並以伊名義對外招攬富帆公司業務,造成伊營業額受損,伊乃委託律師將抗告人及王林秀足驅逐離開。嗣抗告人起訴請求伊給付每月8萬元之薪資,後雙方達成和解,伊給付抗告人85萬元,惟伊董事長王正幸長久以來未曾領取薪資,故伊乃經由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董事長薪資為月薪30萬元,另3節各加發1個月。抗告人就伊111年3月8日前之相關資料均有經手,難推諉不知,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增資前股東往來負債科目與資本額多寡無關,且伊雖有辦理現金增資、營業額減少之情形,然現金增資與營業額是否成長並無必然關連,另伊營業額減少係因抗告人離職後將大批客戶帶往其成立與伊有競爭關係之崇譽公司,及王林秀足對伊董事長王正幸提起告訴,王正幸因疲於應訴無法拓展業績所致,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乙節

,業據提出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111年及112年第一次現金增資原股東認股繳款通知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繳納股款之存摺類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31-4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可認定。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提供之111年5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節

錄前後不一致、相對人組織型態變更前股東往來負債高於資本額、於111年及112年2次辦理增資,然營業額未因而增加,竟又於11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董事長薪酬,足徵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確有諸多疑義,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查:

⒈相對人於111年5月18日前之公司組織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

為500萬元,股東為王正幸及抗告人,出資額分別為400萬元、100萬元,表決權數分別為4,000、1,000;嗣相對人於111年5月18日經表決權數4,000之股東王正幸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經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決議增資發行新股350萬元(分為35萬股、每股10元),且修改章程為相對人資本總額為850萬元(分為85萬股)等情,有相對人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節錄、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5、45、47頁、個資卷),堪認相對人前於111年5月18日,以有限公司型態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股東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同日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經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決議增資發行新股350萬元甚明。抗告人固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節錄2份(見原審卷第45、47頁),主張相對人前後所提111年5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節錄不符,事後所提版本刪除第2案「增資案」等情。惟觀諸相對人最初提供抗告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節錄,第1案係通過變更相對人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第2案通過之「增資案」說明欄則記載:「本公司原額定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擬變更資本總額為850萬元整,每股面額10元,全額發行。本次增資發行新股計350萬元整,分為35萬股,每股面額10元,發行後實收資本為850萬元,分為85萬股,每股面額10元,發行之新股除保留10%由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依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有關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顯見該次股東臨時會之真意係相對人變更公司組織後之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增資,此由前述相對人於同日復經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350萬元,並修改章程為相對人資本總額為850萬元即明,且相對人亦將載有增資案之會議紀錄寄予抗告人,使之知悉增資事宜,自尚難憑此遽認有何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⒉相對人組織型態原為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18日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業如前述,而抗告人為相對人組織變更前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則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之規定,抗告人得行使監察權,於111年5月18日前得隨時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就相對人於108年至111年之股東往來、營業收入總額如有疑義,本即可行使監察權,並得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抗告人未為之,於相對人組織變更後,始以相對人組織型態變更前股東往來負債高於資本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非無擾亂抗告人營運之嫌。

⒊營業收入總額為公司於一定期間內銷售產品或提供勞務所得

之收入,相對人固於111年及112年辦理增資,然影響營業收入之原因眾多,營業收入總額之多寡與資本額亦無必然關連,且觀之相對人於108年至111年之營業收入總額(見原審卷第63-75頁),於資本額無變動之109年至111年間之營業收入亦有逐年下降之情形。再者,抗告人確曾於000年00月間於相對人同一地址設立崇譽公司,經營與相對人相同業務,則相對人抗辯其業務受前開影響亦非無據。抗告人僅空言指稱為釐清相對人實際營運財務狀況、現金增資之目的及用途,未具體陳明有何檢查之必要性,且聲請檢查之範圍亦過於廣泛,故抗告人以營業收入總額與公司增資未成正比為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亦難認有何必要性。

⒋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4條明定:「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

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見個資卷)。相對人股東會決議增加董事長薪酬既合於相關規定,則抗告人以相對人營業收入總額降低,逕認相對人應控管支出,不應給付董事長報酬云云,聲請選派檢查人,難認具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則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