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1號抗 告 人 宋宛蓁相 對 人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本院113年5月15日駁回其補充裁判之聲請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勞資爭議達成調解之部分應為每月加班20小時內之部分平日延長工時528小時之加班費新臺幣(下同)72,528元,而相對人實際給付之加班費為37,682元,卻詐欺已發加班費48,362元(內含夜點費),至勞工局誤算加班費差額為24,166元(計算式:72,528元-48,362元=24,166元),惟實際被告仍應尚欠加班費10,680元(計算式:
72,528元-37,682元-24,166元=10,680元)。故聲請人依調解結果聲請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差額10,680元本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10,680元給原告及自被告製作的加班費差額補發明細表應補付之日期(即民國101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上開勞資爭議,曾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後,其調解結果明載為:「⒈勞方加班費差額23,522元部分,資方代表將回學校查證,若屬實同意給付(101/2/29以前)則視同調解成立…若不同意給付,則視同調解不成立。⒉有關年終獎金、超過20小時加班補休未休假部分、恢復工作權,勞資雙方無共識,調解不成立」見113年度勞執字第21號卷〈下稱勞執卷〉第9頁)。互核相對人業於101年2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同意補發加班費差額2萬4,166元,並於101年2月29日前劃撥入帳等語((見勞執卷第11頁),可知兩造調解成立之範圍係以上開調解金額(即第1點加班費差額部分)為限。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詐欺未明說已發加班費內含有夜點費,致勞工局核算加班費差額有誤云云,惟觀諸前揭調解紀錄,其上所載僅就加班費差額2萬3,522元(相對人業已匯款2萬4,166元,高於前額)成立調解,且抗告人已於「勞方簽名確認」欄內簽名確認無誤,顯見抗告人亦就加班費差額部分,同意調解方案之內容;倘抗告人對於兩造間有無達成調解合意、調解方案效力範圍為何之事項仍有爭執,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而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聲請補充裁判,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以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