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 林澤文相 對 人 朱瑋華公證人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又依公證法第70條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第71條前段規定:「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第72條規定:「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及第80條規定:「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是以,公證人辦理私權事實之公證事件,僅得就公證人親自所見之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
二、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及同號房
屋地下二層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有遭占用疑慮,請求相對人至系爭不動產範圍進行現況事實體驗公證。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親自至現場,並於113年4月1日傳送公證書及附件初稿予抗告人;惟相對人作成之113年度北院民公華字第00223號公證書(下稱223號公證書)初稿中,有⒈所有權與權狀記載之錯誤與不當;⒉未將公證人拍攝照片可證之公證人聽取之陳述與所見詳為記載;⒊記載描述不清;⒋昇降機坑記載為機坑等違法及不當;113年度北院民公華字第00222號公證書(下稱222號公證書,與223號公證書合稱系爭公證書;於程序合稱系爭公證事件)初稿中,有⒈所有權與權狀記載錯誤、不當及錯字;⒉未將公證人拍攝照片可證之公證人聽取之陳述與所見詳為記載;⒊記載描述不清;⒋汽車昇降機附轉盤機坑記載為機坑等違法及不當,且使第三人無法清楚閱讀。又相對人亦未將現場糞便痕跡等記載於公證書;其雖聲稱當日未見,惟觀諸相對人拍攝之照片即明,亦有抗告人提出之照片可佐,顯係其疏漏。經抗告人提出紅色刪除線及綠色字樣之PDF檔案(下稱系爭修正PDF檔)表示異議,並請求相對人修正誤載,惟遭其斷然拒絕,且未向抗告人說明,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及80條規定。
㈡又抗告人原於113年3月29日指引相對人至成都路68號頂樓公
證現狀,於10樓轉往逃生梯門口上至頂樓時,遭第三人即管委會主管之員工張鳳娟阻攔。抗告人當場請求相對人公證斯時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然相對人竟認有公證法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3款及刑法第306條之情事,而無法親至頂樓進行體驗。抗告人當場表明異議,亦無表示沒上樓也沒差等詞,然相對人卻以存有糾紛為由拒絕。惟抗告人既已出具建物所有權狀,且張鳳娟未具體說明攔阻理由,亦知悉抗告人為區分所有權人,自無相對人所稱之存有糾紛。是相對人以上開理由拒絕至頂樓公證,違反公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復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付予拒絕公證之理由書。
㈢而抗告人以上述理由,依公證法第72條、第80條規定提出異
議部分,實係請求相對人於系爭公證書記載公證說明及就所為內容表示,並將含混內容清晰明載,惟原裁定似誤認抗告人係請求作成如系爭修正PDF檔之公證書,且未說明相對人有何不得公證或拒絕之事由;另原裁定除對於抗告人爭執相對人無理由拒絕至頂樓部分未為敘明,就相對人陳述部分更有諸多不實記載;亦未命相對人就系爭公證事件計算公證費。
㈣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就其所為系爭公證書之公證事項另為適當之處置等語。
三、相對人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朱瑋華前依抗告人之請求,針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有遭占用之疑慮部分,至系爭不動產範圍進行私權事實體驗公證,藉以保全相關證據,此有系爭公證事件卷宗足憑(本院卷第37至69頁)。經查:
㈠相對人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親自至系爭不動產現場,
進行占有等私權事實體驗公證,並將當日當場所聽取抗告人陳述與相對人於現場所親自見聞之實際狀況,憑其視覺、聽覺或其他體驗方法,對外界事物為觀察或經驗,詳實記錄於系爭公證書初稿(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54至55頁)。再參據系爭公證書初稿關於「公證人之闡明」,亦記載:「公證人向請求人(即抗告人,下同)說明民法、公證法等相關規定,並向請求人說明僅記載公證人現場體驗過程、現場物品外觀、形狀,至於現場是否為受占用、是否為請求人所有權行使範圍、物品名稱、材質及請求人指稱平面圖位置、手機指南針標示方位是否為正確等,均不在認定範圍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55頁)。則相對人既已將其體驗過程、方法、結果等各節,記載於系爭公證書初稿內,即合於上開公證法規定。至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範圍、有無遭他人占有等,實涉及不動產所有權測量專業,相對人既非職司地政事務之專業人員,當無從據以判斷,進而記載於公證書內;抗告人徒執系爭修正PDF檔內容,要求相對人將之紀錄在系爭公證書內,既與相對人現場所見、所聞有別,相對人拒絕修正,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㈡另關於臺北市○○區○○路00號頂樓部分,相對人於222號公證書
初稿已記載:「由請求人(即抗告人)指引,搭乘電梯至10樓,於10樓電梯旁的逃生門口前有位自稱某公司員工人士表示未經允許不得進入…公證人無法親至頂樓進行體驗,由請求人自行進入該逃生門上樓,公證人等待請求人從逃生門出來返回電梯口」之內容(本院卷第44頁),而據實記載進行系爭公證事件程序當日,其親自於頂樓之實際體驗過程,自合於公證法第80條規定;且相對人既已作成222號公證書初稿,自無拒絕公證之情形,故無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53條拒絕公證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指陳相對人不依照公證法程序規定付與拒絕理由書云云,並不足採。
㈢至於抗告人固請求本院命相對人就公證費為計算云云,惟細
閱系爭公證事件卷宗,並無相對人收取公證費用之收據,則系爭公證事件是否繼續進行,或以停止、其他無法作成公證書事由結案,尚有未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3條之1規定參照),亦仍亟待相對人依所行之程序,按公證法規定算定系爭公證事件標的價額,再依該法規定標準向抗告人收取公證費用。既因有前述公證後續進行程序未明之處,本院自無從逕命相對人算定公證費用。抗告人此部分所陳,自屬無據。㈣綜上所述,系爭公證書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