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5號抗 告 人 謝淑婷代 理 人 唐惠諼相 對 人 蘇廷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寓頂樓加蓋因市政府人手不足而列管,不及時處理,稱為既存違建,無任何理由可以抵擋拆除。相對人雖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及2樓同意使用系爭建物頂樓搭建違建之同意書,惟此管理方式對抗告人顯失公平,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請求變更共有物之管理,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關於分管決定變更裁定。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建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公寓大廈,層數共有4層,抗告人為系爭建物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1樓前任屋主楊展銓、1樓現任屋主高玉燕,2樓現任屋主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均就相對人使用系爭建物之增建物乙事提出同意書,有鑑定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卷第281至303頁),且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967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判決理由亦認定相對人依系爭建物之現況使用管理頂樓平台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前開同意書內容均載明同意相對人「照舊原本使用頂加」、「照舊使用頂加」、「使用頂樓加蓋建物及平台」等語,堪認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已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即系爭建物1、2、4樓住戶)同意相對人得依系爭建物頂樓加蓋之現況管理使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約定共有物之管理取得多數決之規定,故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既已依法律規定管理使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自屬合法。況依他案卷內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可知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仍留有相當空間可供相對人以外之其他住戶自由進出,未有限制抗告人之情,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至抗告人稱相對人加蓋違建,且頂樓平台有門損壞、壁癌、地板髒亂、植栽未管理等情,倘相對人使用有違反建築或相關法令之情形,抗告人自應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規等相關法令予以救濟,但此與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管理是否顯失公平無涉,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