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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7號抗 告 人 莊江萍相 對 人 邱陳律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第1項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公證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證法所稱之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與認證所指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認證之文書,證明其文書之作成或形式上為真正不同。換言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件,係就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或公證人就其親自所見之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如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已成立,則屬認證私文書範疇。另參以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等語,且公證法第107條明定:「認證,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前章公證之規定。」,是公證人於公證時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僅須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核,即為適法。而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所提異議事件,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亦僅須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之程序上要件為已足。是依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再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公證人認證私證書,僅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應予認證,是僅認證簽名部分,就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審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認證文書(下稱系爭認證書)內容為其他繼承人所偽造,相對人就該內容為不真實之認證,顯已妨害司法秩序,且系爭認證書有如附表「抗告人主張不真實、不符合內容」欄所示與事實不符,依公證法相關規定,系爭認證書應予撤銷。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58號民國108年6月12日、同年7月4日訊問筆錄,見證人葉順福、陳錦輝對於遺囑見證之時間與在場情況,說詞與附表編號2、3認證書內容不符,相對人公證時未表述請求人當天之訴求,且上開訊問筆錄係法律文書,無法作為認證書之附件,相對人竟未查證,顯然違反公證法第80條之規定。另其他繼承人與其訴訟代理人、見證人及相對人共同串證,侵害伊身為配偶之繼承權益,致伊負擔鉅額債務,渠等行為顯然係違反法令,依公證法第70條規定,相對人有正當理由拒絕公證;退萬步言,對於違法出具之系爭認證書,相對人仍可依公證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隨時或依聲請做公證或補充處分,惟相對人迄今仍無作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於原審陳述略以:系爭認證書均為請求人單方出具之私文書,依法僅就文書上所載請求人簽名為認證,並無抗告人所指違法情事,抗告人就我國法令顯有誤會等語。

五、經查,系爭認證書均經相對人於其上載明:「本文件之簽名或蓋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邱陳律事務所認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5、18、20、23、25、29頁),可見相對人就如附表「認證內容」欄所示文件認證之範圍僅止於請求人簽名部分,相對人對於內容真實與否並無調查之義務,又抗告人並未就請求人確有於上述認證文件上親自簽名乙節為爭執,堪認形式上系爭認證書已符合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而依首揭說明,公證人認證私文書,僅係由請求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公證人即應予認證,至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且本件亦查無其他不予認證之情事存在,自難認系爭認證書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以系爭認證書內容有多處與事實不符為由,認系爭認證書應予撤銷云云,即非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1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

編號 認證書字號 認證日期 (民國) 認證內容 出處 抗告人主張不真實、不符合內容 1 110北院民認律字018號 110年2月24日 民事起訴狀 見原審第13至15頁 所有的認證書,邱陳律的蓋章已明確不辦公證,但公證法明文規定涉及法律文書應公證,不是僅認證,與規定不符。 2 110北院民認律字021號 110年3月17日 葉順福聲明書 見原審第17至18頁 ⒈聲明書內容和庭審内容說詞不一,自相矛盾,不真實。 ⒉與其他檔案記載不符(110新北院民公宏字00166號中的内容說詞完全相反2019年6月12日許凱惠說:...兩位見證人最後簽名是在場的等語)。 ⒊庭審筆錄不是兩位見證人提供,不是邱陳律體驗公證,違背臺灣公證法(資料右上角顯示金冠穎,資料的來源有問題)。 ⒋日期不吻合(聲明書2021.3.17,庭審筆錄2021.1.21) 3 110北院民認律字022號 110年3月17日 陳錦輝聲明書 見原審第19至20頁 4 111北院民認律字51號 111年7月7日 授權委託書(執行程序) 見原審第25頁 ⒈認證號51和52號兩者是關聯性,從認證書内容可以證明:同一天認證,51號寫執行款,並未指定收款帳號,執行待收款人帳户和銀行是顯示在52號。 ⒉52號楊軒廷證件過期,還出具認證書給本人,相關人員,法院並要求支付415萬鉅額,不誠信,行使詐騙。 ⒊過期證件,公證人邱陳律出具不真實認證。 5 111北院民認律字52號 111年7月7日 委託書 見原審第21至23頁 6 111北院民認律字57號 111年8月8日 委託書 見原審第27至29頁 代收款人未出示同意受託證明書,也未親自簽字,還有身分證等內容,此份僅代表委託人單方面行為,違反公證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