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 諾亞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功相 對 人 鄭啟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應由蘇美玉會計師聲請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卻由相對人提出聲請,故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檢查人依法應檢具計算報價所編列檢查人員之部門職級、人數、工時等核算報酬數額之依據,供抗告人董事、監察人參考,然原審卻未要求檢查人提出前開資料,即核定檢查人報酬,應有諸多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意見,惟關於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應斟酌檢查人之工作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結果等,以為酌定之標準。
三、經查:
(一)相對人得為本件聲請:⒈按不同於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係採取「形式上當事人」概
念,僅以在程序上之原告或被告作為當事人,並於此脈絡下再藉由當事人適格概念劃定聽審請求權之主體,非訟事件係採取「實質上當事人」概念;蓋在非訟事件,有由法院依職權開始程序而無聲請人、相對人者,或僅有聲請人但無相對人者,因此無法如民事訴訟,能逕將起訴狀上所特定之原告、被告作為程序當事人;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非訟事件之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該等關係人均應於非訟程序受包含聽審權、聲明提出權、見證權等程序保障。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174條規定,均未就何人得於檢查完畢後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為限制,審以現行實務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雖應由公司負擔,但檢查人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如聲請預收部分報酬,法院通常除依法准許外,將另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下稱墊付之股東)預先墊付;然如於檢查完畢後,公司消極不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或檢查人因已先領得預付之報酬而亦未聲請酌定報酬時,倘不允許墊付之股東為報酬酌定之聲請,將使其權利實質上受有損害,揆諸上述說明,應認墊付之股東得為檢查人報酬酌定之聲請,方為事理之平。
⒉本件相對人前聲請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字第92號裁定選派蘇美玉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並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2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嗣蘇美玉於112年3月28日具狀呈報預估之總酬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請求先行向抗告人預收總酬金8成之38萬4,000元,經抗告人具狀表明拒絕預納後,原審即通知相對人預付,相對人乃於112年7月11日將前開預收款項匯入蘇美玉之帳戶內,而本件檢查事務迄今業已完成,相對人並已將報酬尾款給付予蘇美玉等情,有兩造及蘇美玉、鈺誠會計師事務所書狀、檢查報告、原審函文、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憑(原審卷二第15、29、45、51、59、77、103至105、109頁,檢查報告參外放卷);參以前述說明,本件檢查事務既已完成,相對人係墊付之股東,並已給付報酬全額予蘇美玉會計師,而抗告人及蘇美玉會計師又均未聲請酌定檢查人之報酬,自應許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原審准予相對人之聲請,要無違誤。
⒊至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
87號裁定,雖認「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份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惟該等裁定之事實均係檢查開始前檢查人欲預收部分酬金而聲請酌定報酬,涉及報酬後付原則之問題,而與本件墊付之股東於檢查事務完畢後為聲請之事實有別,上揭見解於本件應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二)原審酌定程序應屬適法:查蘇美玉會計師已於113年4月19日依原審所命,提出報酬計算之依據到院,並就檢查工作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詳予陳報(原審卷二第139至143頁)。且原審已於蘇美玉陳報總酬金估價後,函命抗告人表示意見,業經抗告人先後於112年5月16日、113年3月13日具狀表示意見(原審卷二第15、29至31、125至133頁),難謂原審未徵詢抗告人之意見。而關於檢查人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於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本件原審斟酌蘇美玉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所須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檢查年度、項目、內容,及抗告人之意見後,酌定由抗告人負擔本件檢查人之報酬48萬元,自無抗告人所稱原審未命蘇美玉提出核算報酬依據之情。準此,原審酌定檢查人報酬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三)是以,原審裁定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