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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9號抗 告 人 鼎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國宏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相 對 人 蘇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筆錄之意旨,故依據法條文義,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公司監察人,亦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不知公司何時補選董事、何時改名,且公司108年度至110年度財務報表記載之股東往來款金額不一致,帳目可疑,復有二家公司涉關係人交易,核帳情形可疑,經以監察人名義要求調查有關資料未果,有必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等語(原審卷第9至13、171至179頁),經原審裁定選任吳金地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於裁定前,雖以書面使兩造就聲請選派檢查人一事表示意見(原審卷第73頁),但未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兩造到庭訊問,依上揭說明,此部分程序未符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所為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