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張以達律師即彪記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聲請呈報相對人彪記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6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彪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彪記公司)之清算人,抗告人並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人相關資訊,請本院准予備查。詎原審逕以抗告人未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係清算人就任後之職責,與就任階段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並無關聯,原裁定顯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可分為「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股東決議之「選任清算人」及法院裁定之「選派清算人」甚明。
三、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第1項)。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第2項)。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第3項)。違反第1項或第2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3條第1至4項設有明文。參以公司法第83條第1、2項係規範「清算人就任及解任之『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3項則係規範「法院選派清算人及解任之『公告』」,對照前開有限公司之各種清算人類型,可知立法者有意將「選派清算人」與其他清算人類型(即「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區分。
四、又「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及「選任清算人」既非法院選派,清算人、股東即須於一定期限內,分別依公司法第83條第1、2項規定,向法院「聲報」就任、解任,否則法院無從得知而予以備查,違反期限內聲報之規定,則處以罰鍰;至於「選派清算人」之選派及解任,係由法院以裁定為之,清算人自無庸向法院聲報就任、解任,於公司法第83條第3項所定法院「公告」之時,即生裁定之羈束力,因而對清算人發生選派及解任之效力(類似概念可參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之裁定羈束力)(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90號判決亦認為法院選派之清算人,無須為就任之承諾及向法院聲報就任,即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是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依上開說明,限於應依公司法第83條第1、2項規定,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及「選任清算人」,不包含公告即生效力之「選派清算人」。
五、本件抗告人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足見抗告人係法院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選派之清算人。抗告人既係「選派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向法院聲報就任,於法院「公告」之時,即生裁定之羈束力,因而對抗告人發生選派之效力。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駁回抗告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