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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97號抗 告 人 蔡清華

蔡清雯共同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相 對 人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送達代收人 謝旻桂律師相 對 人 祿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映明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老天祿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自得聲請法院對老天祿公司選派檢查人。而老天祿公司股東蔡清國(以下逕稱其名)把持老天祿公司經營權,於任老天祿公司負責人期間,從未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履行義務造具表冊,使其他股東未能得知公司營運狀況,無法妥適監督,更多次未依公司章程規定為盈餘分派,使股東權益受損,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2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前裁定)認定在案。於檢視老天祿公司部分帳冊及系爭前裁定檢查人董秀蓮會計師出具之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後,發覺有資金流向異常、流向不明、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現金直接消失或被列為其他損失情事,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3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亦可知老天祿公司並未依實際存在會計憑證為帳務記載及核實各會計科目之真實性。另自系爭檢查報告意見亦可知,相對人祿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祿大公司,與老天祿公司合稱相對人)與老天祿公司具商業利害關係,更為百分之百從屬老天祿公司之關係企業,迄今均由蔡清國配偶周映明擔任其代表人。老天祿公司既未揭露其與祿大公司之關係,亦未將祿大公司之營收、支出及財報併入老天祿公司之財務報表內,使其他股東未能知悉公司營運狀況並盡股東監督之能事,實已影響各股東權益甚鉅,故抗告人就祿大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自屬有據,爰聲請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

(二)就附表一請求範圍⑶部分:由系爭檢查報告載有老天祿公司並未提供民國105至109年度之會計帳簿及憑證(下稱105-109年資料),不符合商業會計法第38條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之規定等語,足見老天祿公司未曾於前檢查程序中配合交付105-109年資料予檢查人,而老天祿公司臨時管理人李岳霖律師並未向公司原負責人即蔡清國追討、究責,且老天祿公司縱提供111年度上半年會計傳票憑證供檢查,惟非該次實質檢查範圍,亦非系爭檢查報告內容敘及之查核事項,是老天祿公司使查帳目的不達,系爭前裁定內容不能實現,自有選派檢查人再行檢查之必要。

(三)就附表一請求範圍⑴、⑵部分:另老天祿公司112、113年度股東會時縱有分送111、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予股東承認,惟上開資料僅為整年度財務狀況表達而無細項帳冊及相關會計憑證,財務報表之核實仍須透過查帳認定,非僅以股東會提供財報供股東承認即認股東掌握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又老天祿公司有向祿大公司進貨達95%之情,足徵二者具利害關係,卻未在財務報表上揭露交易情形,有違會計準則規定;再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之租金、薪資及其他費用支出自110至112年間逐年增加,112年營業淨利卻出現大幅虧損,是否有不合營業常規經營之不正當目的,將影響少數股東權利,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老天祿公司帳務之必要。據系爭刑案偵查程序可知受老天祿公司委任之古家維會計師明知公司現金帳目長期與實情不符、未有原始憑證為據即製作會計分錄一筆勾銷帳上現金科目,致老天祿公司會計帳目雜亂不清;又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科目之查核程序須核對銀行存摺或對帳單,並發函銀行證實相符與否。故抗告人請求提出存摺係申明老天祿公司義務,縱未特別申明,老天祿公司亦應於檢查人查帳時提供,以驗證現金科目餘額之真實性,惟老天祿公司答辯存摺僅係伊往來銀行帳務資訊、未能反映財務狀況云云,使少數股東資訊獲知權受侵害,更徵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帳務之必要。

(四)對祿大公司查帳之必要性:抗告人就老天祿公司之出資比例各為18.75%,合計達37.5%,老天祿公司向祿大公司進貨達95%比例,二者往來密切,是兩造間具利害關係,得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又老天祿公司出資額比例最大股東為蔡清國之52.08%,蔡清國對該公司顯具重大影響力,其配偶周映明亦係全額出資祿大公司,二公司確係具控制或聯合控制、重大影響者之關係人,然渠等關係人間交易應揭露卻未揭露,有侵害少數股東資訊獲知權情形。再系爭檢查報告亦建議將祿大公司列入檢查範圍,以明確老天祿公司向祿大公司進貨金額之合理性、客觀性、有無利益輸送等問題,對祿大公司查帳當有其必要性。

(五)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⒈廢棄原裁定;⒉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老天祿公司105年至112年度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關係人交易之文件及紀錄;⒊選派檢查員檢查祿大公司105年至112年度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始得准許其聲請。

三、經查:

(一)抗告人係老天祿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為22萬5000元,各占老天祿公司資本額約1/5,自成為股東之日起迄今已逾6個月之事實,有老天祿公司章程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堪認抗告人均已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合先敘明。

(二)就抗告人主張檢查老天祿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部分:

⒈附表一請求範圍⑶即105年度至110年度檢查項目部分:

抗告意旨就此無非係主張老天祿公司未曾於前檢查程序中配合交付105-109年資料予檢查人,臨時管理人李岳霖律師亦未向原負責人追討、究責,系爭前裁定內容不能實現,應選派檢查人再行檢查等語。惟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老天祿公司105年度至110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系爭前裁定業已選派檢查人董秀蓮會計師為檢查人查核,並已出具系爭檢查報告,有系爭前裁定及系爭檢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4、95至108頁)。細繹系爭檢查報告業經檢查人即董秀蓮會計師秉持專業查核,縱老天祿公司無法提供105-109年資料供查核,檢查人亦已就該公司其餘提出之105年度至110年度國稅局資產負債表、國稅局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歷年來營業成本與關係人交易之明細表等文件報表覆核分析後,揭露老天祿公司於該段期間之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已指正老天祿公司關係人交易及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等之檢查結論,堪認系爭檢查報告業已忠實呈現老天祿公司之內部治理狀況,系爭前裁定選派檢查人目的已達,並無何重大違誤或瑕疵,自無抗告意旨所稱內容不能實現情事。抗告人徒憑老天祿公司臨時管理人未向原負責人追討、究責其未提出105-109年資料之情,尚不足釋明縱法院再選派檢查人即能取得該部分資料、與縱有105-109年資料即可獲致不同帳目結論之事實,其主張自難憑採。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可認定因105年度至110年度期間之檢查項目已完成,已無再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抗告人卻為相同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此部分聲請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⒉附表一請求範圍⑴、⑵即111年度至112年度檢查項目部分:

⑴查老天祿公司前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司字第64

號裁定選任李岳霖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後,該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帳戶存款等均由臨時管理人監管,業由臨時管理人定時向法院報告老天祿公司營運狀況,並已依公司法規定先後召開112年度、113年度股東會,而原負責人蔡清國亦未再擔任公司董事職務等情,有上開裁定(原審卷第33至36頁)及本院113年度司字第86號裁定(下稱86號裁定,本院卷第95至106頁)附卷可稽,堪信老天祿公司已為正常營運,於該二年度股東會更已分送111年度、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予各股東承認(見原審卷第189至192、199至205頁),抗告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在111年以後在臨時管理人主持下之老天祿公司,於經營過程存有不忠實於其股東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已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⑵再查,老天祿公司始終願提供111年度之帳冊傳票文件供抗

告人查閱,有臨時管理人於112年7月5日回覆抗告人代理人之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193頁),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公司方有何明確拒絕、規避、阻止抗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老天祿公司自111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行為,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得行使其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老天祿公司帳目簿冊權利之事實上障礙及困難。

是抗告人僅係主觀上認老天祿公司於111年後仍有帳目不清、財報有疑等情,在未能釋明老天祿公司有故意不予提供資料之情形下,即難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否則抗告人本即為非執行業務之股東,有行使監察權權責,卻捨此不為,自難認已釋明老天祿公司於經營過程存有何不忠實於其股東或有財報不實疑慮,而逕要求以檢查人為之。

⑶至於抗告人雖主張老天祿公司112年營業淨利出現大幅虧損

,應查明有無不合營業常規經營、影響少數股東權利之不正當目的云云。惟觀諸老天祿公司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老天祿公司高達600萬餘元之虧損中,有4、500萬元是老天祿公司為股東代墊店面原址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之租金,倘股東清償其應分攤額,即可彌補虧損;其次是因老天祿公司之店面原址坐落之部分土地係向台北仁濟院承租,租賃契約於107年5月31日屆滿後,老天祿公司因抗告人在國外無法簽字換約,遲未與台北仁濟院簽訂新租約,遭台北仁濟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老天祿公司為避免影響經營,乃於112年中旬另覓新址營業,因而支出搬遷及新址生財器具、裝潢等費用所致,且臺北仁濟院確有向老天祿公司提起111年度訴字第5530號返還土地事件訴訟勝訴確定,有該案判決及86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106頁),是既老天祿公司之112年度虧損情形之原因甚明,並非因抗告人主張之老天祿公司不合營業常規經營所致,實無選派檢查人再查該部分業務帳目之必要性。

⑷末查抗告人主張古家維會計師明知現金帳目與實際情況長

期不符,及老天祿公司應提出銀行存摺驗證現金科目餘額云云,無非係以系爭刑案不起訴書所載老天祿公司109年度流動資產現金科目餘額1842萬3142元,110年度餘額竟為0元之情為據(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惟此部分為110年度前之檢查項目,業經系爭檢查報告調查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已如前⒈所述,無再為檢查之必要,且系爭刑案偵查程序中之證人李岳霖律師亦證述伊接手擔任臨時管理人時,即無該1800萬多元現金,是因老天祿公司實際營運支出大於會計帳上憑證支出,又未執行商品報廢損失程序以利帳面上作減項,以致長年以來帳面上看似很多盈餘,但實際沒有,所以最後將該筆1800萬餘元列在110年度本期損益其他損失,做科目上的調整,以符實際,故無所謂現金消失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以上開問題既發生於臨時管理人就任前,復於其就任後已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當不得為檢查老天祿公司111年度至112年度業務帳目之依據。另臨時管理人接管老天祿公司營業後,縱祿大公司仍為供應商,惟因蔡清國已不再擔任董事之職務,關係人交易風險已顯著降低,臨時管理人審度現實狀況後亦稱與祿大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屬正常商業往來(見原審卷第195頁之律師函),抗告人復未能釋明老天祿公司自111年起迄今,有何其他可疑交易情事,亦未能檢附老天祿公司業務或財務有何異常之其他相關證據,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是其所為此部分聲請,難認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目的相符,亦應駁回。

(三)就抗告人主張檢查祿大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部分:

⒈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

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此為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2項、第69條第2項所明定。又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因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之人,如公司之出資人、合夥人、股東或對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而言。

⒉查祿大公司之出資額為200萬元,僅董事周映明1人出資,有

祿大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是抗告人顯非祿大公司之出資人、股東或合夥人;另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其為祿大公司債權人之事證,自難認抗告人符合前開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定之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要件,則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釋明其聲請重新選任及另行選派檢查人檢查老天祿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業務帳目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另亦不足釋明其具聲請選派檢查員檢查祿大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之身分要件,是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及檢查員,均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一:請求老天祿公司交付之檢查項目文件資料名稱請求範圍 (1)112年度(即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111年度(即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3)105年度至110年度(即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編號 檢查項目 ⒈ 公司之財產文件: (1)老天祿公司之所有銀行往來之存摺及銀行對帳單、往來明細表、支票資料。 (2)老天祿公司與他公司間簽訂之所有合約(包含但不限借貸契約、買賣合約、承攬合約)。 (3)老天祿公司帳上之股東往來明細及股東往來相關之銀行資金流程、發生原因及相關法律憑證(例如契約、票據、借據等)。 (4)老天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含庫存)、現金簿。 ⒉ 公司之帳簿及財務報表 (1)老天祿公司之帳冊明細資料(包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 (2)老天祿公司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韻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等。 ⒊ 公司之會計憑證: (1)老天祿公司之帳冊傳票。 (2)老天祿公司之費用憑證(包括但不限於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等)、外部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收據等成本損費憑證等)。 (3)老天祿公司之每年薪資清冊、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董事及經理人支領薪資、獎金之憑據,以及所有員工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勞工保險局暨健保局之繳費單。附表二:請求祿大公司交付之檢查項目文件資料名稱請求範圍 民國105年度至112年度 編號 檢查項目 ⒈ 公司之財產文件: (1)祿大公司之所有銀行往來之存摺及銀行對帳單、往來明細表、支票資料。 (2)祿大公司與他公司間簽訂之所有合約(包含但不限借貸契約、買賣合約、承攬合約)。 (3)祿大公司帳上之股東往來明細及股東往來相關之銀行資金流程、發生原因及相關法律憑證(例如契約、票據、借據等)。 (4)祿大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含庫存)、現金簿。 ⒉ 公司之帳簿及財務報表 (1)祿大公司之帳冊明細資料(包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 (2)祿大公司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等。 ⒊ 公司之會計憑證: (1)祿大公司之帳冊傳票。 (2)祿大公司之費用憑證(包括但不限於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等)、外部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收據等成本損費憑證等)。 (3)祿大公司之每年薪資清冊、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董事及經理人支領薪資、獎金之憑據,以及所有員工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勞工保險局暨健保局之繳費單。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