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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華潤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春連相 對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0號請求解任信託人職務等事件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係以第三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與鄭朝方之信託受託人徐翊銘為相對人,請求解任信託人職務。抗告人主張其為圓方公司之債權人,圓方公司已與其約定將於處分信託土地後歸還金錢,是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請求解任及選任信託人職務之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就相對人與徐翊銘間請求解任信託人職務等事件之准駁裁定,將攸關抗告人之權利。從而,抗告人以因原裁定而致權利將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程序上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率任徐翊銘不適合擔任受託人職務,卻未就卷附證據如何相互勾稽認定徐翊銘不適任之理由,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然細繹其求予廢棄改判之聲明,即「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核與原裁定主文「聲請駁回」相符,顯見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欠缺抗告利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