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段永祥相 對 人 揚州誠泰置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和銘相 對 人 陳崴林(原名:陳譽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揚州誠泰置業有限公司、陳崴林(原名陳譽林)間判決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陸許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西元2018年12月26日所為(2017)滬0106民初32868號民事判決關於陳崴林部分之判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崴林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下稱靜安法院)西元2016年9月21日所為(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S21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判決)及同院西元2018年12月26日所為(2017)滬0106民初32868號民事判決(下稱後判決,合稱系爭判決)關於陳崴林部分之判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6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裁定於113年1月4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抗告人不服,於113年1月15日提起抗告,未逾10日抗告期間,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律及實務見解,均無於公司送達處所不明時,未向公司法定代理人送達即為「公告送達」始合法之明文,此可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第5條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2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意旨,靜安法院審理前判決時,經檢具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證據副本送至相對人揚州誠泰置業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登記地址,因「遷移新址不明」、「撤銷無合法收件單位」遭退件,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對誠泰公司為公告送達方式再次送達,程序上並無不法。又於後判決,抗告人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63條規定,對陳崴林、陳和銘起訴請求對誠泰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兩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陳和銘於收受訴訟文書及開庭通知後死亡,該部分之訴當然停止之效力不及於陳崴林,陳崴林既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辯論,經後判決審理後判決確定,程序上自屬合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認可前判決、後判決關於陳崴林部分等語。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另按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5條亦著有明文。依據抗告人檢附前判決卷附送達回證、公告(原審卷第113至133頁),靜安法院向大陸企業誠泰公司、陳崴林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等相關訴訟文書,均僅係對誠泰公司登記住所江蘇省揚州市○○區○○鎮○○○路00號為送達,未對誠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和銘及陳崴林於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之住居所為實際送達訴訟文書,而僅在大陸地區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通知後,即以誠泰公司、陳崴林經合法通知(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為由,以一造辯論之方式,判決誠泰公司敗訴並告確定,有令誠泰公司無從得知被訴而實際出庭應訴,無法保障誠泰公司充分行使實質攻擊防禦之情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確保敗訴被告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之立法本旨,前判決所為之訴訟程序顯然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應不予認可。抗告人空言主張審理前判決之靜安法院僅向誠泰公司登記地址送達遭退回後,逕行採取公告送達方式送達並無不法云云,並不足取。
㈡另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後判決抗告人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63條規定,就同一損害分別以陳崴林、陳和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提起共同訴訟,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則普通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所生之當然停止訴訟,其效力自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陳和銘因死亡而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及於陳崴林,後判決靜安法院既對陳崴林臺灣地區地址囑託本院以106年度陸助字第182號事件協助送達訴訟文書及開庭通知書,經以無此號而無法送達後,以公告送達方式通知陳崴林(原審卷第139至155頁),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判決以陳崴林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即未違背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認可後判決關於陳崴林部分之效力,
經核與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其餘聲請部分,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