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楊隆榮相 對 人 全家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豐祿代 理 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字第九五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一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該條文第二項立法理由略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是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選派之檢查人,得檢查之事務、範圍甚廣(含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涉及公司具體營運事項、業務往來對象、特定交易細節、財務結構、資產負債情形等,對公司營運影響非輕,且檢查人之人選、專業能力、客觀性、公正性、檢查標的或方法、報酬數額等,亦與公司利害密切相關,並攸關法院終局裁定內容。是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在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其權益,此即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範目的。又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所謂「訊問」,與同法第三十條之
二、第四十條第四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後段等規定應使相對人、關係人、債務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同,堪認係立法者有意區別,參諸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尚有不公開審理原則及應作成筆錄之明文,益徵法院尚不得以通知利害關係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故法院踐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選派檢查人裁定前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法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如僅通知公司等利害關係人以書面陳述意見,於法尚難謂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0六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二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之股東,且有查核相對人一0二年起迄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狀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於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一一二年度司字第九五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先前雖以書面函詢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一事,使其具狀表示意見到院(見原審卷第三七、三
九、六五、六七頁),惟依前揭法條、說明,法院於裁定前應當庭訊問利害關係人,則原法院於裁定前並未開庭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顯與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間。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此節,但原裁定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