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陳香琴相 對 人 吉登租車有限公司清 算 人 周欣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是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吉登租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周欣穎事件,前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8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對於該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予以抗告。原裁定雖於後方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民事事件得否依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悉係基於法律規定,上開教示記載並無法使不得抗告事件變為得抗告事件,抗告人茲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提起抗告,難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