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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救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常月鏵

徐浦洲相 對 人 李陶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陶鎔間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419 號、108 年度台聲字第14

6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

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50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本案)提起上訴,因聲請人現生活困窘,名下無任何財產,已無資力,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聲請人亦無經濟信用,且系爭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佐。惟該等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查詢時並無相關資料,且其名下有無不動產、存款等財產與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尚屬有間。另本院查詢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知聲請人常月鏵擔任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且聲請人常月鏵、徐浦洲二人歷年來頻繁入出境紀錄之客觀事實,及聲請人常月鏵開設公司之經驗,其等是否毫無籌措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經濟上信用及能力,更屬可議。雖聲請人稱:依本院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常月鏵之最後入境紀錄為民國107年9月8日,聲請人徐浦洲之最後入境紀錄為108年2月28日,距聲請訴訟救助日113年3月1日,高達5年多之久,聲請人現確已窘於生活云云,惟查,聲請人不爭執依本院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常月鏵自85年2月至000年0月間,有34次入出境之多,聲請人徐浦洲自8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有50次入出境之多,依客觀之事實足知,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有籌措入出境旅費之能力,至於其後縱無入出境之情況,惟原因甚多,亦難以此即認其等有陷於生活困窘之情。又聲請人常月鏵擔任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有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聲請人雖稱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中研翡麗建案,與買受者及地主有消費糾紛,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無可動用之資產云云,惟縱屬實,公司資產本非個人財產,而依憑聲請人多年設立公司之經驗,難認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未能使本院信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