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常月鏵
徐浦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相 對 人 李陶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救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必要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雖形式上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對於抗告人所提之事證及相關說明均置之不理,逕以抗告人常月鏵於民國85至107年間有34次入出境紀錄,及抗告人徐浦洲於89年至108年間有50次入出境紀錄等過去事實,推論抗告人等於113年間即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時,應無生活陷於困窘之情,難認原法院就此部分事實調查及認定無違誤之處;又原裁定另以抗告人常月鏵現仍擔任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而有能力籌措本件訴訟費用,然無視本案件卷證資料,及抗告人已明確陳述因本件預售屋建案紛爭致渠等經濟信用蕩然無存之成因;且觀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25號裁定與原裁定所憑理由,所異者僅原法院依發回意旨形式上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二裁定內容要屬一致,其認事用法均違背法令規範無疑。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洵屬有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致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
三、經核抗告人前揭所提抗告內容,無非主張本院認定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有顯然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所為抗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