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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6號聲 請 人 鄧穎甄代 理 人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光仁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鍾安住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