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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88號聲 請 人 武碧草代 理 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28號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保險契約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保險字第2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