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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10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006號聲 請 人 黃蘭茵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0號)。茲因聲請人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指派扶助律師協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申請人低收入戶資料查詢表、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釋明,且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0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