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007號聲 請 人 李卓鴻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玴安(原名:李宗航)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業據其提出委任狀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民事起訴狀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