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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10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010號聲 請 人 楊延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1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再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契約關係不存在(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12號),雖主張:伊生活困難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