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03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修沁相 對 人即 被 告 再聲工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4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4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據其提出新北市淡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救字卷第21頁),依照前開規定,應視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