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張順進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永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湘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3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暨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且觀諸聲請人起訴之內容,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