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049號聲 請 人 劉寶蓮代 理 人 李致詠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宜玲間請求確認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93歲,因健康狀況不佳,患有腎臟疾病等,除生活無法自理外,已有數次緊急送醫之情形,顯為無工作能力之人,且名下僅有為畸零地之道路用地,別無其他財產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稱其目前無資力且無工作能力,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稅務資料及土地謄本,僅能說明聲請人名下於該年度僅有1筆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無其他向稅捐稽徵機關登錄之財產及所得,然此仍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欠缺籌措訴訟費用款項能力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