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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10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051號聲 請 人 林守一代 理 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林宜君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而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經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足認聲請人確實未有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情,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