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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10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064號聲 請 人 楊峻維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百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相 對 人 楊詔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法扶台北分會113年8月26日法扶北字第1130000564號函、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該會並稱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無資力者(本院卷第43頁)。觀諸聲請人起訴之內容,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