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071號聲 請 人 洪金城相 對 人 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塗彬相 對 人 林而宏
張婉玲張阿水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6號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本件聲明異議之裁判費用,亦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251號裁定聲明異議(即113年度事聲字第56號,下稱系爭聲明異議事件),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系爭聲明異議事件免徵裁判費,聲請人毋須支出程序費用,且該聲明異議事件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