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085號聲 請 人 羅濱宇相 對 人 成舜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舜欽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等情,乃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據。而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尚需經調查辯論,聲請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