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092號聲 請 人 張順進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日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539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9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提起訴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業據其提出該基金會准予扶助通知書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卷附資料,聲請人之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