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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10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09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修沁相 對 人即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之晨

林清棠蔡明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4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救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4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據其提出新北市淡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士林地院卷第12頁),經本院職權查閱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無訛。依照前開規定,應視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