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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3號聲 請 人 顏雅玲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觀諸該條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立法說明,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則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調查程序及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故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倘訴訟救助之聲請人業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並准予法律扶助後,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無庸審酌其是否為無資力,除有訴顯無理由,即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准予訴訟救助。至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若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尚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且當事人就此不負釋明之責,應由法院依自由意見決定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76年度台抗字第473號、6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訴),經向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後,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證明書及法扶基金會專用民事委任狀以為釋明(見系爭本訴卷第17至19頁)。經查,觀諸上開證明書就聲請人資力部分所載扶助理由,乃因聲請人全戶可處分收入及資產均未達上限,則其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為無資力一節,核無訛誤;且依聲請人就系爭本訴所提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之內容,並參該書狀檢附之相關證據(見系爭本訴卷第10至14、21至38頁),堪認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判斷其主張及請求有無理由,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