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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9號聲 請 人 米憶美

陳漢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日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漢文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24號)。

茲因聲請人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且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父親診斷證明、萬芳醫院欠款證明等,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漢文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陳漢文屬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另自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陳漢文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2年度、113年度亦無所得資料,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又聲請人陳漢文提起之訴訟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24號請求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陳漢文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米憶美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支付自己或共同生活之家屬所必需之生活費後,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則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