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23號聲 請 人 黃明山相 對 人 黃昔俞
黃昔雲黃美蕊吳淑娟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空言稱其大部分財產遭強制執行扣押,經濟拮据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正,則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