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25號聲 請 人 常月鏵
徐浦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陶鎔間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762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419 號、108 年度台聲字第146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
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502號提起上訴,因聲請人現生活困窘,已無資力,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佐。惟該等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查詢時並無相關資料,且其名下有無不動產、存款等財產與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尚屬有間,此自本院查詢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聲請人常月鏵擔任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且聲請人常月鏵、徐浦洲二人歷年來能有頻繁入出境紀錄之客觀事實即悉;況聲請人常月鏵既有開設公司之經驗,職是,其是否毫無籌措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經濟上信用及能力,更屬可議。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未能使本院信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本院113 年2 月20日111年度北簡字第13502號裁定所命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3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