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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5號聲 請 人 何信寬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相 對 人 胡憲欽

許富登

陳維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退夥結算,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83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應未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事,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