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8號聲 請 人 高志溢代 理 人 曹智涵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嚴子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則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自應一併由臺中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