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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漢文兼送達代收人 米憶美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6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漢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米憶美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漢文主張其受僱相對人,以其對相對人有薪資、年終獎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368號案件審理中,又聲請人陳漢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資格,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米憶美固亦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未具中低收入戶資格,已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之要件不合。再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米憶美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其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利息所得1359元,名下亦有汽車一台,有其該年度稅務電子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難認其全無資力。聲請人米憶美復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於支付自己或共同生活之家屬所必須之生活費後,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