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47號聲 請 人 林應龍代 理 人 孫瀅晴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大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麗玲相 對 人 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法定代理人 陳致廷相 對 人 勤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已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2號),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資力後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認定而准予扶助,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業據其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頁)以為釋明,尚非顯無理由者;且依其起訴內容,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