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473號聲 請 人 劉沛安兼法定代理人 劉晏良相 對 人 許麗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經濟困難,屬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兩造間撤銷拋棄繼承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聲請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經列冊為低收入戶,當不足釋明聲請人現無財產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准予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