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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智源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相 對 人 東門鴨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鈴珍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7 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等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7 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徵,復核其訴訟尚待兩造攻防以為釐清,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