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智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村上幸子
蔣建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艶華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