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智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村上幸子
蔣建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艶華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年10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卷二第97頁)為憑,而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卷二第99-101頁)可參,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