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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智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智字第21號原 告 吳芃萱被 告 楊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涉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有專屬管轄權。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即婚紗攝影師戴勝和拍攝原告之寫真影像(下稱系爭著作)業經戴勝和授權轉讓於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被告竟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非法散布系爭著作在網路上供大眾觀看,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是原告係以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生侵權爭議事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