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智字第4號原 告 羅士承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謝宗哲律師被 告 陳惟蓁

永山設計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謙逵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陳惟蓁(下稱陳惟蓁)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簽訂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設計合約),約定由原告替陳惟蓁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一路之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提供設計,設計費共新臺幣(下同)63,000元,3D示意圖每張6,000元,且設計圖說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原告,陳惟蓁僅能於設計合約之範圍內使用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嗣原告完成設計圖說並提供3D示意圖後,陳惟蓁竟要求與原告解除契約,原告為維持和氣,乃同意解約並退還部分款項,雙方即於112年2月12日簽立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第2條約定原告僅授權陳惟蓁本人單獨使用及閱覽本案之設計圖及3D示意圖,陳惟蓁不得將圖面交付他人及做閱覽以外之用途,第4條約定本案之設計圖及3D示意圖、雙方解約及約定授權範圍等事項皆應保密,故陳惟蓁應約束其親友不得再對設計合約衍生之爭議對外發表評論,亦即不得就設計圖及3D示意圖等圖面進行對外評論,若有違反,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須按次賠償,每次5萬元。

(二)詎陳惟蓁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竟將原告之設計圖及3D示意圖提供予被告永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永山公司,與陳惟蓁合稱被告)為圖面修改、工程施作、網路宣傳等用途,已同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之約定,各應賠償5萬元,合計10萬元;嗣於原告發現其圖面疑似遭永山公司竄改、抄襲,而向永山公司提出質疑後,陳惟蓁之親友竟在永山公司之宣傳網頁留言處公開表示:「設計圖我買的發包,哪來的抄襲說呢?您這留言是想誹謗他人公司嗎?」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依第5條約定,亦應賠償5萬元。又陳惟蓁違約提供設計規劃內容予永山設計,致原告遭業界同行、協力廠商、客戶等人質疑抄襲仿冒,原告身為專業設計師之名譽權因此受有嚴重損害,陳惟蓁應給付慰撫金10萬元。

(三)陳惟蓁明知與原告解約後,不得重製、散布原告著作之權利,竟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設計圖說及3D示意圖之檔案及紙本(下合稱系爭圖說),並散布予永山公司及其協力廠商,致他人取得系爭圖說,已違反著作權法第22、28條之1等規定。依設計合約約定設計費為63,000元、3D示意圖每張6,000元計算,原告至少提供16張3D示意圖,故原告共受損害159,000元(計算式:設計費63,000元+3D示意圖16張×6,000元=159,000元),陳惟蓁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永山公司將陳惟蓁交付之系爭圖說加以修改並據之裝潢系爭房屋後,將原告起訴狀附件1、2所示之改作結果刊登於起訴狀附表1、2所示官方網站及Instagram上,並提供攝影師等協力廠商,嚴重侵害原告之圖形著作,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159,000元。又陳惟蓁及永山公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若其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同免責任。永山公司並應將起訴狀附件1、2從起訴狀附表1、2所示之網址移除之。

(四)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陳惟蓁就其違反系爭協議書部分,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惟蓁給付慰撫金10萬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陳惟蓁、永山公司就侵害原告系爭圖說著作權部分,賠償159,000元,倘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即免其責任;並依著作權第84條規定,請求永山公司將如訴狀附件1、2所示之文字、圖片及動畫自附表1、2所載之網址移除。

(五)並聲明:

1.陳惟蓁應給付原告409,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永山公司應給付原告159,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聲明於159,000元範圍內,若被告陳惟蓁或被告永山設計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另一被告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永山公司應自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網址移除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文字、圖片及動畫。

5.永山公司應自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網址移除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文字及圖片。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惟蓁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即係允許陳惟蓁就系爭圖說有按圖執行之權利, 陳惟蓁將系爭圖說提供永山公司未違反雙方就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是針對雙方就原契約履行所衍生之爭議及該協議書之和解條件為保密約定,系爭圖說非屬該條保密範圍,陳惟蓁亦未將系爭協議書內容洩漏予永山公司,而陳惟蓁之親友於網際網路上發表之言論非屬原契約履行所衍生之爭議,均無何違反上開保密約定之情。陳惟蓁提供系爭圖說予永山公司既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二)原告之系爭圖說設計形式不僅與市場現有之室內設計樣式雷同,亦無凸顯原告之個性及獨特性,顯不具有原創性,不屬於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縱陳惟蓁有就系爭圖說為任何形式之利用,自無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縱系爭圖說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假設語,非被告所自認),亦屬陳惟蓁出資聘請原告完成之著作,陳惟蓁除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使用外,亦得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利用之,自無何違法之處。又永山公司均係依陳惟蓁之指示重新設計及製作室內設計圖,亦未繪製符合同業標準之3D設計圖,故永山公司雖有接觸原告之圖示,然二者間並未達實質近似之程度,難認永山公司有何違法改作之情。且永山公司之施工成照片並非室內設計圖,與原告之圖形著作無涉,如該等照片具備原創性,亦屬永山公司之攝影著作,其刊登於官方網站及社群軟體Instagram自未侵害原告圖形著作,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永山設計移除上開照片,容有誤會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25日與陳惟蓁簽訂設計合約,約定由原告替系爭房屋提供設計,設計費共63,000元、3D示意圖每張6,000元,設計圖說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嗣原告完成系爭圖說後,雙方於112年2月12日簽立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陳惟蓁另請永山公司就系爭房屋施工裝潢,永山公司並將施工結果照片刊登於其官方網站及社群軟體等節,業經原告提出設計合約、系爭協議書、系爭圖說、永山公司官網及IG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43頁、第51至57頁、第69至80頁、第253至3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陳惟蓁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約定,應依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15萬元;且陳惟蓁違約提供系爭圖說予永山公司致原告名譽權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又陳惟蓁將系爭圖說重製提供永山公司,永山公司以改作方式侵害原告之圖形著作,均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給付159,000元之賠償金,二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賠償範圍159,000元範圍內倘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同免責任;另永山公司改作系爭圖說後刊登於網站及社群媒體上,應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將起訴狀附件1、2(見本院卷一第23至43頁)所示內容及起訴狀附表1、2(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所示網址移除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依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陳惟蓁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15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陳惟蓁將系爭圖說提供永山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依第5條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前,甲方(即原告)依原契約已提供予乙方(即陳惟蓁)之設計規劃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設計圖、配置圖等圖說、預算書、報價單等資料,下同),無須返還或銷毀,但僅供乙方本人單獨使用、閱覽。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乙方不得再請求甲方提供任何設計規劃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及設計合約第1條約定規劃設計地點為系爭房屋,第2條約定原告履約內容包含初勘、放圖、機能檢討、委任設計、平面配置定案、大立面圖定案、平、立面系繪製等項目,第5條「設計圖(施工圖)之交付」約定:「(一)乙方(即原告)應以CAD相容之程式軟體繪製本工所需圖說,並於工程發包作業階段時提供該項電子檔案光碟交予甲方(即陳惟蓁)。(二)乙方應於本合約簽訂後,繪製完本合約所有相關設計圖(施工圖)…。」(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可知陳惟蓁委請原告繪製設計合約內所列圖說之目的,即係為供系爭房屋施作裝潢工程之用甚明。準此,雙方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交付之設計圖說、3D示意圖即系爭圖說僅供陳惟蓁本人「使用」,自應解釋為係供陳惟蓁於系爭房屋之裝潢施工使用,始符陳惟蓁委請原告設計繪圖之真意。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僅供乙方本人單獨使用」,故陳惟蓁僅得自行單獨觀閱系爭圖說,不得出示、交付任何第三人云云,惟衡之一般消費者委請設計師繪製室內設計圖說,就圖說之主要使用方式即為交付予裝潢業者以便按圖施工,原告為專業設計師,對此自知之甚稔,仍同意交付系爭圖說供陳惟蓁單獨使用,自應認陳惟蓁將系爭圖說交付裝潢業者施用,仍屬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本人單獨使用」範疇。從而,陳惟蓁將系爭圖說交付永山公司供施作裝潢工程之用,自難認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任一方倘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應按次賠償被違約方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6頁),請求陳惟蓁給付5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2.原告又主張陳惟蓁將系爭圖說、系爭協議書和解條件、原告與陳惟蓁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洩露予永山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應依第5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云云。觀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就原契約所衍生之爭議,以及本協議書之和解條件負擔保密義務,並應自行拘束親友、員工皆不得再針對原契約所衍生爭議對外發表評論,就本協議書簽訂前已對外於網路上發表之評論亦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2日內刪除、銷毀之。」(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可知保密義務之範圍為原契約即設計合約所衍生之爭議,及系爭協議書之和解條件。原告雖主張陳惟蓁將系爭圖說交付永山公司違反保密義務云云,惟系爭圖說係原告基於設計合約繪製之圖說,其性質應非屬設計合約之衍生爭議或系爭協議書和解條件,已非屬應保密之客體;況陳惟蓁交付系爭圖說予施作裝潢工程之人即永山公司,實為其使用系爭圖說之必要方式,自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情。至原告另稱陳惟蓁將系爭協議書之和解條件、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洩露予永山公司,並以永山公司法定代理人廖謙逵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784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之112年10月19日偵查筆錄(下稱系爭偵查筆錄)內容為據。惟觀之系爭偵查筆錄,告訴代理人詢問廖謙逵:「委託人是否跟你說解約條款中有限制原設計圖及3D示意圖只能由委託人個人使用,不能讓第三人知悉?」,廖謙逵答:「有,但委託人說這是他的使用範圍內,因為他們買了這個圖也要有人施作,當然要討論,見面時我才會看到那份設計圖。」、告訴代理人詢問:「當初陳惟蓁是否明確告知契約內容是記載由陳惟蓁單獨使用及閱覽上開設計圖?」廖謙逵答:「陳惟蓁有說,但陳惟蓁跟我的認知一樣,這是屬於她單獨使用的範圍,因為她不是設計方也不是施工方,她無法單獨呈現涉案設計圖,所以必須與我一起討論。」(見外放之系爭偵案影卷第39頁及反面),可知廖謙逵當日是與陳惟蓁確認系爭圖說之來源及使用權源,並非就陳惟蓁與原告間關於設計合約所生爭議或系爭協議書之和解條件為討論,自難據以認定陳惟蓁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亦難認有據。

3.原告復主張陳惟蓁之親友黃偉杰就設計合約向廖謙逵發表評論、復於網路上公開評論設計圖面發包一事並指涉他人誹謗,陳惟蓁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拘束黃偉杰,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云云,並以黃偉杰在永山公司社群媒體Instagram網頁以「mydog213」帳號留言為據。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雙方…應自行拘束親友、員工皆不得再針對原契約所衍生爭議對外發表評論,就本協議書簽訂前已對外於網路上發表之評論亦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2日內刪除、銷毀之。」(見本院卷一第56頁),而觀黃偉杰之留言,實係因另一帳號「ofra3」先前留言:「確定不是抄襲?這跟我朋友設計的3D圖超像,連完工拍攝角度都沒改,太幽默了吧。」(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255頁),黃偉杰始留言回應:「設計圖我買的發包,哪來的抄襲說呢?您這留言是想誹謗他人公司嗎」(見本院卷一第59、81、255頁,下稱系爭留言),觀其內容僅係在回應先前留言,尚非就設計合約衍生爭議對外發表評論,自無何違反上開第4條後段約定之情,原告以之主張陳惟蓁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云云,仍無足採。

4.據上,原告主張陳惟蓁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前、後段,依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陳惟蓁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1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惟蓁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陳惟蓁將系爭圖說提供給原告之同行競爭者永山公司,永山公司並將其改作原告3D示意圖後按圖施作之成果圖公布於其官方網站及Instagram,並宣傳為自己作品,致原告遭協力廠商、同行友人私下探問,造成第三人因設計圖抄襲一事對原告有所質疑,影響原告專業優質形象,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原告精神上受有嚴重之痛苦,陳惟蓁應給付慰撫金云云,惟就陳惟蓁及永山公司之侵權行為致第三人對原告質疑、貶損乙節,原告無非係以永山公司之Instagram上之留言,及永山公司之成果圖與原告3D示意圖高度近似乙節為據。細觀該等留言,係帳號「ofra3」先於永山公司Instagram為「確定不是抄襲?…」之留言,陳惟蓁友人黃偉杰始以系爭留言「設計圖我買的發包,哪來的抄襲說呢?您這留言是想誹謗他人公司嗎」等語為回應(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255頁),亦即係他人先留言懷疑永山公司之設計是否為抄襲,黃偉杰始回應表示永山公司並非抄襲,足見系爭留言並未質疑或指稱原告抄襲,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原告雖另稱永山公司之成果圖與原告3D示意圖高度近似,惟永山公司之成果圖與原告之圖形著作兩者間有無近似性,與原告名譽權是否遭侵害,兩者判斷標準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名譽遭貶損之證據,則原告主張陳惟蓁、永山公司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陳惟蓁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難認有據。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惟蓁、永山公司給付159,000元之賠償金,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惟蓁明知系爭圖說僅能供其本人單獨使用,仍重製系爭圖說之檔案及紙本提供永山公司,侵害原告就系爭圖說之重製權,應依著作權第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陳惟蓁自原告取得系爭圖說之目的即係為供系爭房屋施作裝潢工程之用,其將系爭圖說交付永山公司施作裝潢工程,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已如前(一)所述,則縱陳惟蓁將系爭圖說重製後交付永山公司,以進行後續裝潢施工,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可言,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陳惟蓁損害賠償云云,洵無足採。

2.原告復主張永山公司修改系爭圖說後始進行裝潢施工,係以改作方式侵害原告系爭圖說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陳惟蓁本可為自己使用系爭圖說以裝潢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無論永山公司係完全依系爭圖說之內容為裝潢施工,抑或另依陳惟蓁之需求或指示,就系爭圖說為修改後,再行裝潢施工,均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情。原告以永山公司修改圖說侵害其著作權,主張永山公司應損害賠償云云,難認有據。

(四)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永山公司將原告起訴狀附件1、2所示內容及起訴狀附表1、2所示網址移除,為無理由:

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永山公司就將系爭圖說之改作結果製成宣傳照片及動畫,並刊登在起訴狀附表1、2所示網址之官方網站及Instagram,持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並致原告遭同行質疑抄襲云云,惟查,永山公司並非完全依系爭圖說為施作,而係依陳惟蓁指示修改調整後始進行裝潢施工,此部分並無何侵害系爭圖說著作權之處,已如前述。至永山公司將其施工完成之成果拍照、攝影而刊登於起訴狀附表1、2所示網址,作為施工成果之展示,此與原告系爭圖說之圖形著作亦屬有間,尚難認有何因此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處,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4條為前揭請求,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陳惟蓁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1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惟蓁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又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惟蓁、永山公司給付159,000元之賠償金;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永山公司將起訴狀附件1、2所示內容及起訴狀附表1、2所示網址移除,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