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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智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 不難設計藝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宥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蔡欣澤律師被 告 為美學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為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

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者,得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民事事件部分: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復按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明定: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下列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壹、民事事件部分: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美學有限公司(下稱為美學公司)委託原告不難設計藝術有限公司(下稱不難設計公司)進行小王子的藝術世界-75周年特展(下稱系爭展覽)之場地空間設計規劃及監工,原告周宥妤完成系爭展覽之美術實體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為美術著作人,原告不難設計公司則為著作財產權人。惟因被告為美學公司迄未支付設計費等工作報酬,經原告以律師函要求被告移除系爭展覽之空間設計著作,被告為美學公司仍於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24日持續公開展示美術著作,並持續公開表示著作人(即原告周宥妤)姓名供參展不特定多數民眾得拍照重製著作,被告為美學公司並於111年5月17日至111年6月30日未得原告同意而公開展示或改作原告美術著作,被告為美學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張為雲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不難設計公司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損害賠償;及依著作權法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周宥妤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46條、第547條、第17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為美學公司給付原告不難設計公司工作報酬及代墊款;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不難設計公司損害賠償,依著作權法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周宥妤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等語。核屬侵害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之爭議事件,而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