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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智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智字第9號原 告 邱力璟被 告 周均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提供題材撰寫研究論文發表期刊,已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之1條,侵害原告之語言學知識專業技能之營業秘密等語。原告係以受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為訴訟標的所生民事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