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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胡貽圓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同老人福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同老人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同老人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章程第4條、第6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相對人第14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紀錄、原捐助及組織章程、變更後之捐助及組織章程、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又相對人前發函報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備,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8月16日以衛授家字第1130011291號函覆許可辦理,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表條項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四條 本基金會之基金為現金新臺幣壹仟萬元,設董事會管理之。 本基金會之基金為新臺幣壹仟萬元,設董事會管理之。 第六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九人至十五人組成董事會,自第十三屆起改為十三人,自第十五屆起改為十一人。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選聘之。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產生,對外代表本基金會,對內為董事會主席。 本基金會設董事九人至十五人組成董事會,自第十三屆起改為十三人。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後屆董事 ,由董事會選聘之。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產生 ,對外代表本基金會,對內為董事會主席。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