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44號聲 請 人 侯建文即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中央浸信會之
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中央浸信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中央浸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5條至第14條,經本院以113年度法字第48號裁定准許第6條至第14條變更,駁回第5條之變更聲請。嗣相對人參酌本院前開裁定意旨,於民國113年8月18日經第10屆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第5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准許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中央浸信會第十屆第五次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簽到冊、修正前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暨其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8頁)。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5條部分,係就相對人之董事會人數及董事資格、董事長產生方式所為修正,核與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有關,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或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亦函覆表示對於聲請人之聲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5條如附件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件:對照表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本法人遇有不動產變更或處分時,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填造詳明之使用計劃,報告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為之。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七至九人,董事人數為單數,一人為董事長。 董事自熱心奉獻教務之教友選出,但主要捐助人及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董事之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之。